为确保我省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和江苏省文化厅、财政厅《关于实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的通知》(苏文社[2004]29号)以及《江苏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苏财教[2004]178号)的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命 名
第一条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已列入国家级和江苏省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有代表性的传承人。
第二条 省文化厅建立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命名机制,组织开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评定和命名工作。
第三条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命名,应经申报、审核、评审、公示、认定等程序。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1
、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目前仅存的传承人;
2
、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在其流行区域或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的传承人;
3
、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不同流派、风格、特色的代表性传承人;
4
、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某种独特知识、技能的传承人。
第五条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由个人向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申报材料,提出意见,报省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申请人为省辖市政府部门直属单位工作人员的,可直接向省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报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须提供下列材料:
1
、本人的年龄、性别、学历、工作单位和职业,当前的工作和生活情况;
2
、本人在该项目领域的历史传承谱系、学习时间、实践经历、技艺特长和成果;
3
、该项目在本地区的传播地域,本人与同一地区、同一传承辈份的传承人之间的不同特点、特色和个人成就;
4
、获得该遗产传习活动的荣誉;
5
、本人拥有该遗产的相关资料复印件、实物照片等;
6
、其他有助于说明其为代表性的材料。
第七条 省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申请人材料和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申请人所申请项目在本辖区内的分布情况,组织该项目领域的有关专家,对申请人进行初评,提出该项目领域内的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及推荐意见。
第八条 江苏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代表性传承人申报和评审工作,审核申报材料,遴选出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名单,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九条 省文化厅负责建立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评审委员会。该评审委员会与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评审委员会为同一机构,在评审代表性传承人时,参照执行《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评审工作规则》。
第十条 评审代表性传承人时,应尊重传承人个人意愿,对不愿公开其为该项目领域代表性传承人的,不予评审和公布,但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江苏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媒体对评定的推荐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二条 省文化厅根据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评审委员会推荐名单和公示结果,审定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下发文件、颁发证书,并通过媒体向外公布。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支持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支持方式主要有:
1
、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
2
、给予适当资助;
3
、组织开展研讨、展示、宣传、传播等活动,促进交流与合作;
4
、其他有利于传承的必要和可行的帮助。
第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技能和知识等,获得政府帮助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为文化行政部门的记录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省文化厅应当建立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市、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对代表性传承人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查,并将调查情况报省文化厅。
二、资 助
第十六条 省文化厅、财政厅在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专项经费中安排一定经费,资助濒危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从事下列传习活动事项:
1
、整理、记录、出版有关技术与艺术资料;
2
、授徒传艺、培训讲习;
3
、展演、展示和学术交流;
4
、其它有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事项。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可申请资助:
1
、所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处于濒危状态;
2
、本人能够继续从事该遗产的资料整理、演示、传授和创作等保护与传承活动;
3
、有必要和可行的保护与传承活动方案,获得一定的资助后能有效实施。
第十八条 申请资助的传承人,须向县级或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材料、对申请资助项目传承活动方案提出可行性意见,报省文化厅、财政厅审定。
第十九条 申请资助的传承人,必须提交申请项目传承活动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
、申请人传承简历、目前的工作与生活情况介绍;
2
、申请保护与传承项目的濒危状况说明;
3
、从事保护与传承的具体目标任务;
4
、完成任务的方法、途径、步骤、必要条件和详细的经费预算;
5
、完成任务、达到预期目标的成果体现形式和考核方法;
6
、申请资助的经费数额,当地政府资助情况;
7
、转让成果的意向性价格;
8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省文化厅、财政厅组织专家论证、评审资助项目传承活动方案,制作资助项目任务书,具体明确传承的目标任务、完成时限、成果形式、资助数额和权利义务等方面的要求,并采取与申请人签订项目协议的方式,根据年度目标任务,下拨资金,验收成果。
第二十一条 受资助的传承人根据协议的目标任务及资助数额,承担以下责任与义务:
1
、严格按照协议的资助项目任务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传承任务,达到规定的目标;
2
、在不违反保密制度与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完整的操作程序、技术规范、技艺要领、材料要求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资料;
3
、努力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创作,提供高质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载体、作品及其他智力成果;
4
、认真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5
、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开展该保护项目的公益性展示、教育、研讨、交流等活动;
6
、受资助的传承人按协议书的承诺,按时向省文化厅书面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三、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化部门按资助协议书的内容对受资助的传承人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文化厅、财政厅根据受资助的传承人的传习成果和市、县文化部门的意见,组织有关专家对受资助的传承人履行协议情况进行评估,对丧失资助条件的,终止协议,停止资助。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命名与资助机制,鼓励传习活动,实施有计划的资助。
四、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文化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发布之日起实施。